来了南沙自贸区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上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自年12月30日正式挂牌以来,创新司法理念,优化工作机制,全省率先实施认罪从宽协商制度,全市率先推行刑事速裁程序、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发出全市首份中英双语司法建议。同时,依法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深入研究自贸区案件审理规则,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自贸区案件,平等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行审判精品战略,引领和规范市场行为,促进自贸区公平、开放、透明、可预期的市场规则形成,为自贸区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1香港先锋公司诉深华公司、永华公司、新宏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年12月27日香港先锋公司与深华公司、新宏基公司合资成立永华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出租、销售商住写字楼等,深华公司以土地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5%,香港先锋公司以港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70%,新宏基公司参与合作占注册资本5%。年10月香港先锋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由深华公司将其持有永华公司的25%股权转让给香港先锋公司。合同签订后,因深华公司停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长期未将股权过户到香港先锋公司名下,香港先锋公司就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案涉股权收购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应认定合同无效,而应根据合同未审批的具体事由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判令当事人履行相关报批义务。深华公司、永华公司怠于履行报批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先锋公司可要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报批义务,其在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先锋公司可自行申请办理审批及工商登记手续。据此,法院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南沙自贸区位于珠三角的几何中心,毗邻港澳。得益于这一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近年来,来自港澳台乃至国外的外商资本不断涌入。受以往外商投资领域严格准入管理和逐案审批制度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股权转让等均有别于一般企业,相关投资合同的履行亦可能遭遇来自当事人意志以外的障碍。本案中,当事人虽在生效裁判的督促下履行了报批义务,但合作能否顺利进行仍受到审批程序的极大影响。在审批未获通过的情况下,合作即陷入僵局。本案裁判通过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合作方相关法律权利、责任和利益,依法保护外商在区域内的合法投资权益。当然,随着自贸区建设不断深入,在外商投资领域施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登记制,将极大缓解外商投资可能面临的上述困境,从而进一步提升外商投资效率,激发外商投资活力。

2南投公司与中茂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南投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中茂公司委托南投公司进口原木,进口代理费为货款的1.5%,进口所需款项由南投公司向外国供应商垫付,中茂公司向南投公司支付货款的20%作为保证金并应于南投公司垫付货款之日起60天内支付代理费、垫付款及垫付款之利息,如中茂公司拒不付款,则南投公司有权处分货物并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后,南投公司以中茂公司的代理商身份多次向美国供应商采购原木并垫付货款,中茂公司虽向南投公司支付了足额保证金,在货物运抵南投公司后却因资金困难无力清偿其他款项。南投公司经催收无果后变卖货物,但变卖货物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抵扣全部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茂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垫付款及垫付款之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四百余万元。

法院认为,南投公司受中茂公司委托,代理进口原木事宜,双方形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合同条款。南投公司作为代理商,已向外国供应商采购货物并垫付货款,其已完成合同义务。中茂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代理费,且不清偿垫付款及其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投公司变卖货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中茂公司债务,中茂公司对欠付的其余款项仍负有清偿责任,故判决支持南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进出口代理是企业在从事进出口贸易时习惯采用的一种贸易方式,属于供应链管理的模式之一,有利于进出口企业降低交易成本,更方便地拓展利用海外市场。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中,代理商向委托商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作为收益,同时也要面对相当的风险,在委托商需要代理商垫付进口资金时尤其需要注意。进口资金垫付的实质是代理商向委托商提供融资服务,如果委托商资信不良或出现资金问题,代理商就可能难以收回垫付资金。本案中,南投公司虽然在中茂公司无力付款情况下变卖了货物,但已属于事后救济手段,效果有限。因此,代理商在向委托商提供进口资金垫付服务时应更加注重事前风险防范,一方面应做好对委托商的资信调查,跟踪掌握委托商的运营动态,以便能够及早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委托商的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其提供多种形式的担保。随着南沙自贸区的建立和发展,区内商事主体对进出口代理的需求将愈发迫切。本判决对代理商在开展进出口代理业务过程中的风险控制作出了有益指引,有利于区内进出口代理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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邑富融资租赁公司诉广州某电子公司、刘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年11月,邑富融资租赁公司与广州某电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广州某电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三台,邑富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租赁期间为年11月13日至年11月12日,广州某电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3日支付相应的租金,共需支付36期,广州某电子公司按照租赁期支付完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归为广州某电子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广州某电子公司向邑富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九期租金后,未再向邑富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邑富融资租赁公司诉请广州某电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返还设备,刘某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广州某电子公司与邑富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州某电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邑富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请求广州某电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及违约金。鉴于本案标的物为机器生产设备,由于国内二手机器生产设备市场不甚成熟,一旦查封,机器生产设备再转手空间较小,拍卖难度较大,设备折旧严重,不利于原告投资利益的保护;而对被告而言,查封机器生产设备,亦将使其生产陷入停顿,易引发工厂倒闭、工人被裁员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经主审法官耐心调解,向原被告双方分析利弊,被告广州某电子公司同意支付所欠到期的租金,对未到期租金按原合同履行;原告出于长远商事合作考虑,也同意不提前终止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不收回设备。最终,在被告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撤诉,本案顺利调解。

经过十年发展,融资租赁已成为国内生产设备、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领域的主要融资渠道之一,是南沙新区和自贸区金融服务领域扩大开放的重要行业。目前南沙新区共有融资租赁企业家,注册资本亿元,年新落户融资租赁企业家,落地10架SPV飞机,新设11家SPV公司,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预计年底将达亿元。南沙新区已成为广东省融资租赁产业发展最快的地区之一,其率先在全省开展内外资融资租赁统一管理试点,并将打造华南地区融资租赁聚集中心,未来南沙自贸片区将形成千亿级的融资租赁产业集聚区,成为全国融资租赁“第三极”。如何更好地引导融资租赁产业的健康发展,对南沙区域的司法审判是巨大的考验。本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典型的设备融资租赁纠纷,双方得以继续合作,不仅使出租人得以收回租金,继续享受持续稳健的投资利益;同时也使承租人继续承租设备生产经营,盘活市场资产,增加市场活力,从而进一步激发区域融资租赁行业的创造力和积极性。

4大家乐废品收购站诉蒋某票据追索权纠纷

蒋某系恒利达厂经营者。大家乐废品收购站持有一张由恒利达厂开具的中国银行支票原件,主张“肖某辉”以恒利达厂的名义向其购买元铝锭,双方约定“肖某辉”当日预付元、以支票形式支付10元、尾款元在后续下订单时付清,“肖某辉”向其交付涉案支票时“收款人”及“用途”栏为空白,大家乐废品收购站补充填写后至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退票。大家乐废品收购站故诉至本院要求蒋某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蒋某确认支票真实性,但否认“肖某辉”为其员工及否认与大家乐废品收购站存有买卖关系。就支票的签发过程,蒋某主张,恒利达厂曾向“肖某红”购买10元铝锭,开具了支票,后“肖某红”向其催要货款,其以现金付款并要求收回支票,“肖某红”出具收据、收条但未交付支票,随后已无法联系。蒋某就其抗辩提交了送货单、收据及收条等原件,载明的内容与其主张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大家乐废品收购站为支票上记载的恒利达厂的直接票据后手,故作为票据债务人的蒋某可以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对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综合现有证据判定,大家乐废品收购站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基础合同关系单据系基于其与恒利达厂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支付的票据对价,故不享有票据权利。大家乐废品收购站可基于原因债权向其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另案主张权利,亦可依据侵权关系向侵权人另案主张损害赔偿。故判决驳回大家乐废品收购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票据作为一个集交易、支付、清算、信用等诸多金融属性于一身的非标金融资产,是社会经济活动中进行资金清算的重要工具。近年来,中国票据市场快速发展,对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健全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我国采用相对无因性制度,即在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情况下,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在类似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问题,防止将无因性绝对化,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无原则地保护持票人利益。本案正确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裁判结果依法保护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促进完善票据市场管理,防范票据市场风险,对维护自贸区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5

胡某诉朗葳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朗葳公司于年11月24日经工商核准成立,实收资本万元,股东为胡某和续某,胡某出资35万元,占35%,续某出资65万元,占65%。续某任朗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实际的经营者,胡某未参与经营,至年1月胡某提起诉讼,朗葳公司未进行分红。年3月,胡某向朗葳公司提出查账申请,但朗葳公司认为胡某已经查阅账本,对胡某的申请不予理会。胡某主张只查阅了部分账本,未看到具体的原始凭证,故诉请查阅朗葳公司经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包括对账单、采购或销售合同在内的原始凭证。法院认为,胡某作为朗葳公司的股东,其要求查阅朗葳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是否可以查阅原始凭证,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根据会计法之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账簿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而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故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之间存在互为关联的会计流程关系。因此,胡某查阅朗葳公司会计账簿同时结合查阅原始凭证具有会计核对上的内在需要。且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续某既是朗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实际经营者,胡某未参与经营,胡某要实现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其所查阅的会计账簿是正确和完整的,查阅原始凭证是保证其所查阅会计账簿真实有效的重要手段,在朗葳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况下胡某查阅原始凭证也不会妨碍朗葳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公司内部的良好治理密不可分,而股东权利适当有效的行使是实现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途径。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属最基本的权利,此项权利的顺畅行使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前提,也是股东实现其股东权利的重要基础。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和公司利益的维护二者不可偏废,因此必须合理确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会计账簿,至于能否查阅原始凭证及查阅原始凭证的范围目前尚无相关规定,审判实践中则存在不同观点,本裁判对此进行了有益探索,就规范自贸区内公司内部治理、指引股东合理行使知情权提供了范本。

最后,小编祝大家新年快乐,身体安康!

(编辑:Br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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