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期仲裁前沿汤霞我国涉自贸区仲

我国涉自贸区仲裁中的

“涉外性”认定

作者:汤霞,河南驻马店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投资法、国际商事仲裁法

来源:本文原发表于《国际经贸探索》年第12期,责任编校:罗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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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传统的涉外认定标准已无法满足自贸区仲裁的新要求,我国司法实践对这一认定标准进行了有益补充。我国法院在涉自贸区仲裁案件中对涉外性的认定仍以传统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标准为依据,对《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中“其他情形”的解释也是在三要素范围内进行,具体表现在:主体范围的扩大、履行客体内涵的扩充、法律事实认定时间的延长。我国当前仲裁制度和立法还有待完善,过于宽泛的认定标准可能冲击我国的本土仲裁制度,应对涉外认定标准进行适当限制。法官应甄别当事方人为制造的“虚假涉外”情形,在认定涉外时系争民商事关系要与外国有实质联系,发挥自由裁量权时要合理有据。

目次:

一、我国认定民商事关系“涉外性”的学说与立法

二、涉自贸区仲裁案件“涉外性”的认定

三、涉自贸区仲裁案件“涉外性”认定的限制

四、结语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和加快制度创新,我国于年9月在原有的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贸区的基础上又新设立了7个。从我国自贸区的定位来看,其担负的重任是推进全国改革和制度、政策创新,并发挥示范、服务全国的排头兵作用。为了实现贸易便利化以及投资自由化等目标,国务院出台了多项改革方案,为自贸区建设提供政策支持。最高法院也于年12月出台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自贸区意见》),为给自贸区内的企业更多的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而加大了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尽量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以扩大仲裁在解决纠纷中的管辖范围。该意见便利了当事方灵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不仅有利于我国自贸区吸引外资,而且也助益于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随着我国自贸区建设的稳步推进和与国际接轨的决心日益高涨,自贸区内的当事方将争议提请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需求也与日俱增。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方将合同争议提请境外仲裁的关键是该系争民商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涉外因素的认定对当事方提起境外仲裁至关重要。我国自贸区内民商事关系涉外性的认定因自贸区而具有特殊性,传统的三要素标准已无法适应自贸区内认定涉外因素的新实践,也不利于发挥我国自贸区为外商提供多种救济方式的政策优惠。由此,改革自贸区内传统的涉外性认定标准极为必要。

一、我国认定民商事关系“涉外性”的学说与立法

我国关于民商事关系涉外性认定的理论最早移植于日本,但因当时中国处于农耕文明时期,涉外民商事关系理论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后因政权更迭被搁置。建国初期,我国国际私法学者深受苏联国际私法学者的影响,采用传统的三要素标准来认定民商事关系的涉外性,即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至少有一个要素与外国有联系。该标准的特征是明确列举民商事关系涉外的情形,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法官适用时较为简便。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条规定的有外国法人参加的、标的物位于外国等涉外因素的情形,以及越南、亚美尼亚等国家也采用法律关系要素标准来界定民商事关系的涉外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的规定,严格以这三个要素来认定涉外的标准。

这种明确列举的标准虽为法官审判案件提供了便利,但无法涵盖现实中的所有情形,难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发展形势。从英美法系国家国际私法学者的学说来看,他们倾向于主张案件只要与外国或一个以上法域有联系即可认定为“涉外”,如英国学者莫里斯认为,英格兰法中的“外国因素”是除该法以外的与案件有联系的任一体系的法律。德国学者马丁·沃尔夫主张,当事方在外国有住所或拥有外国国籍,或者事实的发生或效果及于外国,即可认定为“涉外”。近年来陆续有学者提出了法官决定说、当事人决定说等。前者如在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影响下,法官选法时不再预设单一的连接因素,而是综合考虑法律关系各要素来决定。后者如法德等国出现的“选择性冲突法理论”,赋予当事方决定民商事关系涉外的权利。近年来,随着涉外案件的日益复杂化,我国对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也呈放宽趋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未涉及涉外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专门规定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情形。二者的规定基本相似,都以法律关系要素标准为判断涉外因素的基本出发点,但亮点是都增加了经常居所地这一连接点来确定主体是否涉外,并规定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兜底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这也是我国对西方学者主张的认定涉外因素的概括描述标准的借鉴。

我国法院目前仍以传统的认定涉外因素的三要素为标准来判断民商事关系是否涉外,但从实践效果来看,这种涉外性认定标准还存在缺陷。在主体涉外的认定方面,《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相较《民通意见》来说在国籍之外又增加了经常居所地这一连接因素,避免了认定标准的单一,但仍无法涵盖实践中因国家政策需要而出现的新情形。在认定涉外时也不能仅因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外国国籍就认定该民商事关系涉外,还需要考虑双方间的争议是否与外国有实质联系,以免增加双方的经济成本。在客体涉外方面,以标的物的位置来判断民商事关系涉外是较为便捷的,该标准尤其适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形。但客体不仅包括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还包括行为、智力成果以及人身利益等无体物,他们与空间位置的联系并不密切,但与人密不可分,判断这些客体涉外时只能以他们的载体——人的国籍或经常居所地来认定。内容涉外方面,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行为和自然事实两类,而事件和状态构成自然事实的两个方面。行为地以及事件发生地对于确立法律事实涉外来说极为重要,但时间的经过、持续占有等自然状态与地域联系并不密切。对于引起法律事实变化的行为来说,时间是重要考量因素,这影响着民商事关系是否涉外的判断,而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时间标准进行规定。由此可见,三要素标准认定的涉外范围不准确,难以适应我国自贸区发展的新实践。《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这一标准,并允许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综合判断,但因缺乏明确的标准,法官在认定涉外因素时对该款的适用寥寥。法律规定一方面要明确,以便法官能准确适用;另一方面还要有适度的弹性,可以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形,如此才能成为好的法律制度。正如法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所言,正义制度在明确性、可预见性和灵活性、可适性这两种需求之间永远存在着矛盾。我们要做的就是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能增强法律的可预见性,又能尽量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鉴于国家对自贸区的大力支持以及自贸区的特殊性,结合我国《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对涉外性标准的规定,合理界定“其他情形”,避免该款成为“休眠条款”。

二、涉自贸区仲裁案件“涉外性”的认定

意思自治是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原则上不对本属于个人自治领域内的事项进行干预。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也指出,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的核心,它使当事人有权摆脱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设置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各国的立法也都赋予了当事方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自由约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当事方约定合同争议提请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对仲裁高效、便捷优势的运用。法院对涉外标准的放宽遵循了“尽量使其有效”的合同效力原则,尊重当事方的选择结果。在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与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法院遵照了当事方仲裁意愿目的的解释方法,认定当事方选定了仲裁机构,确认了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EnneadArchitectsInternationalLLP与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中内地法院首次执行当事方约定由贸仲香港作出的裁决,同样是法院尊重当事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只要当事方明确表达了仲裁的意思,通常就尽量满足其意愿。至于仲裁协议中存在的缺陷,可以通过适用相关国家法律的方法补足,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我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仲裁协议不明时的处理作了规定,遵循的也是“尽量使其有效”原则。随着我国自贸区的增多,为了适应国家对自贸区的政策支持和吸引外资的大形势,更好地尊重当事方的意思自治,自贸区内法院对民商事关系涉外性的认定也出现了新变化,具体表现如下:

(一)主体范围的扩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我国以注册成立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注册成立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化,吸进外资的力度也进一步加大,中外投资者联合经营的实例不胜枚举,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也有被视为外国法人的趋势。年初商务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外国投资法(草案)》)第11条在外国投资者的认定问题上将这类协议控制结构的企业也视为外国投资者。关于实际控制权的界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以及《外国投资法(草案)》第18条规定了明确的股权标准,控制权的差异造成我国境内企业可能具有不同的性质,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可因该涉外因素而向国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一明确规定将进一步增强法律的确定性,有助于维护国家和相关市场主体的利益。由此可知,在自贸区内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因投资者对企业控制权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身份属性。虽然该草案并未生效,目前这类企业仍为中国法人,但至少表明了我国的立法趋势。同样,由外商独资企业控制的法人因其资金来源、经营管理和决策以及利益归属等都和国外的母公司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使其与我国本土的企业法人又有显著区别。这类公司的业务范围往往涉外,在与其他国内法人签订合同时大多约定合同争议由国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那么这就牵涉到该类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能否请求国外仲裁机构仲裁,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我国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实践中将这类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视为外国法人的呼声日益高涨。

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一案(以下简称西门子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以及交付的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我国境内,从表面来看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然而,本案中的合同主体与一般的国内法人又有明显区别:双方均为在我国上海自贸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与境外的投资者有密切联系。所以,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但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以及常州宇飞液压有限公司诉青岛达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芬兰人)拖欠货款案中,当事一方也是外商,但受案法院却认为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当事方约定境外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三个案件案情相似,法院却得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只是因为西门子案中涉及到自贸区这一特殊区域,法院根据国家对自贸区的特殊政策和积极推进改革的要求,创造性地认定该案具有涉外因素。我国目前已有11个自贸区,上海自贸区的这种尝试也将对其他自贸区产生影响。

为了使我国法院审理此类自贸区案件时有明确的依据可循,最高法院于年出台的《自贸区意见》确认了自贸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属于主体涉外的情形。这类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由国外仲裁机构对合同争议进行仲裁,若提起国际仲裁的一方因裁决结果对其不利又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申请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意见表明最高法院将这类企业视为具有涉外因素的主体,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请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但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受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

(二)履行客体内涵的扩充

根据我国认定涉外因素的三要素标准,合同的客体是否涉外也是考量当事方能否约定境外仲裁的重要标准。由上可知,合同客体既包括物也包括行为,对标的物的履行行为也是考量客体是否涉外的参照。在涉自贸区仲裁案件中,法院将交付的标的物的履行行为延伸到在此之前的所有履行阶段。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不管合同当事人在完成最后交付前的“准履行行为”会涉及到一系列的挑选、装货、运输等行为,但只有最终的在约定地点的交付行为才是决定该标的物是否涉外的关键。西门子案中,合同约定的交付目的地虽在我国境内,但该标的物在合同订立时位于国外,其履行经历了先从境外运往上海自贸区(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的履行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保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完成了货物的进口手续。因此,交付标的物的过程具有国际货物买卖的特征,法院认为合同标的的履行行为具有“涉外性”。这与确定合同效力的“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颇有异曲同工之妙。此前的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康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履行标的涉及到在上海保税区内的未清关货物,按照海关管理制度,保税区内未清关货物属于境外货物,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法院基于此判断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涉外合同,当事方约定的境外仲裁协议有效。北京四中院遂驳回了新汇公司要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由此可见,以扩充履行客体的内涵来认定这类包含境外仲裁协议的涉自贸区合同的涉外性已成为一种趋势,也是“尽量使其有效”的合同法原则在仲裁领域的延伸适用。

(三)法律事实发生时间的延伸

民商事关系的内容涉外是指产生、变更和消灭民商事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众所周知,法律事实的发生会随着时间而改变,那么认定法律事实涉外的时间是以其发生时还是裁决作出时,抑或是在该期间的任何时刻?尽管法律未作规定,但实践中不管是外国法官还是我国法官普遍倾向于选择一个更有利于认定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时间点,从而使当事方之间约定的境外仲裁协议有效。考察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知,国外对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更为宽泛。如美国的合同法律适用规则、法国民法典等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充分尊重当事方的意思自治,仅对这种私法自治的自由进行了一定限制。欧盟和魁北克的相关立法在民商事关系涉外的认定标准方面规定,纯国内合同因当事方选择外国法的行为而具有涉外因素。此外,合同是否对一个以上法域产生影响、合同的履行对未来的影响也是认定涉外的情形。年葡萄牙银行案中,葡萄牙银行与葡国境内的多家交通公司间订立利率掉期合同,除合同采用了国际标准文本、约定英格兰法为准据法外,其他因素都在葡国境内。后因发生金融危机,利率波动导致交通公司承担的利息负担加重,交通公司拒绝向银行支付利息差,双方产生争议。英格兰法院认为,即使合同的主体、履行及其他相关因素均发生在葡萄牙国内,但因该合同采用的是国际标准格式合同,葡萄牙银行将来与外国银行发生联系的可能性以及参与掉期市场的国际性等相关因素,该合同不是单纯的国内合同,而是具有涉外性的合同。该案中,英格兰法院在判定合同涉外性方面更为开放和先进,仅根据当事方对国际文本的选择以及将来与外国发生联系的可能性就认定该合同为涉外合同,甚至将认定涉外的时间标准延伸到了未来。我国此前的仲裁实践也存在这方面的实例。在世界银行高速公路贷款案中,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中国某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中,合同的主体、客体、履行等相关因素均发生在我国境内,按照传统的涉外性要素的判断,该合同为纯国内的合同,境外仲裁协议无效。但考察到该合同文本采用的是国际文本,合同的承包方需要得到世界银行的审批,合同的履行需要世界银行确认等因素,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涉外合同。本案中,法院同样根据合同的履行阶段与外国有联系而认定该民商事关系涉外。在西门子案中,法院立案之时上海自贸区尚未成立,西门子公司刚开始也只是以“自己设立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借助海关特殊的法律管理制度来作为该法律关系具有涉外性的抗辩。在本案裁判时,上海自贸区已设立,法院在裁判时直接以上海自贸区作为裁判的依据,进而认定该系争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由此观之,当前认定涉外的一种趋势是灵活把握和延伸判定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范围,充分考虑合同当事方的交易习惯、第三方对合同的影响以及合同约定的准据法等因素,法官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三、涉自贸区仲裁案件“涉外性”认定的限制

虽然国际上对民商事关系涉外性认定的标准较为宽松,但因我国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文化和外国存在着较大差异,我们仍要循序渐进的推进而不能盲目的跟随国际趋势。我国《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5款规定了认定涉外因素的“其他情形”标准,法官在认定涉外因素时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但仍要以我国传统的三要素标准为依据来展开,避免因涉外标准的不当扩大而冲击我国本土的仲裁制度。西门子案中法院首次适用该标准来认定系争民商事关系属于涉外因素中的“其他情形”,从而确认了当事方约定境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案也是我国法院首次运用涉外认定因素中的兜底条款来解决当事方的争议,充分体现了自贸区法官为制度创新所做的努力。西门子案作为“年中国仲裁十大案例”之一,具有极为重大的影响,其更被诸多业内人士认为是中国涉外司法审判领域放宽“涉外因素”审查标准的标杆。这一认定标准也将为其他自贸区此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也对法官提出了新的挑战,即如何在三要素标准上认定“其他情形”才不损及我国的本土仲裁制度。

(一)甄别当事方人为制造的“虚假涉外”

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扩大涉外性认定标准的趋势,但在传统的要素分析法的模式下,对民商事关系涉外性的客观判断很少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或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对案件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但运用传统的要素分析法进行客观判断时存在一定的缺陷,客观要素如同客观连接点一样可以被人为改变或“创造”,从而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进而实现法律规避或民商事关系“涉外”的目的。在这种“虚假涉外”的掩盖下,当事方即有了将争议提交境外仲裁的理由。随着我国国际化的程度日益提高,立法和司法对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也有放宽。由此,法官应审查双方是否为了使民商事关系涉外而人为改变其国籍、住所,经常居所在中国的中国自然人或法人是否通过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国外而使该民商事关系涉外等,避免当事方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境外仲裁。为了规范涉自贸区仲裁案件涉外性的判定,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在认定民商事关系的涉外性时,在传统的主体、客体、内容之外又增加了法律事实等因素,不仅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确定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以防“虚假涉外”给另一当事方带来的损害。此外,在我国自贸区内的法院已将涉外因素认定标准进行扩大解释的背景下,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严防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在避税天堂注册成立的“壳公司”来自贸区投资时,以其“涉外”身份要求将争议提请境外仲裁的情形。由于这类“壳公司”的经营管理、资金来源、利益归属等都受我国自然人或法人的控制,与外国并无实质性联系,如果将其认定为外国法人,享受国家对自贸区内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将造成其与我国本国投资者的差别待遇。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仍是无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不得约定境外仲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刺破“壳公司”的面纱,一方面避免内资企业间的不平等,另一方面也避免我国本土仲裁机构案源的流失。

(二)系争民商事关系要与外国有实质联系

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前提,我国尊重当事方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合同是否涉外仍须与外国有实质联系。国外在认定涉外标准时将国际标准合同文本的采用也作为涉外因素来考虑,这固然可以解决争议,但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该文本还不足以成为认定涉外的标准。

此外,该合同文本并非法律,只是国际性组织为了当事方订立合同的便利以及扩大自身的影响力而制定的,以供当事方自主选用。随着信息化和网络化的程度日益加深,这种合同文本的获取已不再是难事,国内交易的当事方为了便捷也会采用国际标准合同文本,能否就此认定该合同关系涉外?该合同文本的采用不足以导致适用外国法的事实,纯国内的民商事关系仍受国内法的调整。这种要求也是为了节省争议双方的经济成本,以使争议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合理有据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其他情形”进行扩大解释时,要严格遵照合同的字面意思所表达出来的含义,并作有利于当事方尽快解决纠纷的解释。关于解释的标准,可参考Z诉AOthers案中法官对“CHINA”的分析。本案中当事方约定的仲裁地点为中国,但双方对仲裁地点在中国内地还是中国香港产生了分歧。香港法院认为,在合同的解释问题上,法官应当站在理性人的角度,正如霍夫曼勋爵在FionaTrustHoldingCorporation诉Privalov案中明确的理性人标准一样。霍夫曼认为,在这一解释中,法院并非主观的判断,而是综合考虑通常的、理性的商人真实的意图,根据他们使用的语言、特定的环境以及合同的客体来确定。若对一个合同有两种解释,一种产生合法的效果,另一种产生非法的效果,法院更倾向于获得合法结果的解释。从本案来看,理性的当事方在选定仲裁地时不会使其争议在提交仲裁时作出的裁决面临无法被承认执行的风险。若认定中国内地为仲裁地则会面临这种风险,因为ICC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仲裁并不是内国裁决,根据我国内地法律规定,本案中可能存在裁决不被中国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风险。虽然我国法院在宁波工艺品案中承认执行了ICC在中国内地作出的裁决,最高法院在龙利得案的复函中也已确认ICC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有效,但香港法院认为这些案件并不具有判例作用,在中国内地仍存在着不被执行的可能。因中国香港是以裁决地标准来认定仲裁裁决的性质,不同于中国内地的仲裁机构标准,所以这种被拒绝承认执行的可能在香港并不存在。当事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目的就是要彻底的解决纠纷,并能获得一个最终的、有约束力的和可执行的裁决。由此,法官认为,当事方选定的仲裁地点为中国香港。我国法官在审理涉自贸区仲裁案件中涉外标准的解释问题时,不仅要遵从当事方订立合同的字面意思,也要考察当事方的真实意图,以及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的解释方法,尽量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但法官的解释不能脱离我国传统的认定涉外因素的三要素标准。从西门子案的实践来看,上海一中院在解释该案中的涉外因素时也是从三要素出发,并结合自贸区的特殊性,最终认定系争民商事关系涉外。

在涉自贸区仲裁案件中,上海一中院已经为自贸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约定境外仲裁开了绿灯,在自贸区这个区域内,西门子案这一初始事件具有极强的敏感性,可能通过信息传播平台迅速引起其他自贸区甚至非自贸区的竞相效仿。在我国提倡仲裁业要跟国际接轨以及自贸区先行先试的政策推动下,法院大胆的尝试未尝不可,但我国当前仲裁制度以及仲裁立法还存在不足,如果贸然推进并大范围适用,可能会给我国的仲裁业带来不小的冲击。尤其是在最高法院复函确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裁决的效力,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已入驻自贸区的现实背景下,当事方提请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更为便利。若法院在认定涉外标准时操作不当,在“蝴蝶效应”的传播下,其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影响更不容小觑。由此,对涉外性认定标准进行适当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国外仲裁机构对我国本土仲裁制度的冲击。

四、结论

从我国涉自贸区仲裁“涉外性”认定的实践来看,我国法院仍坚持三要素标准,但对传统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要素作了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一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方的意思自治,与国际上其他国家认定涉外的宽泛标准相一致;但另一方面也会对我国的本土仲裁制度造成冲击。对此,我国需要对这种扩大标准进行适当限制,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能准确甄别“虚假涉外”情形,涉外标准的判断要与外国有实质联系。同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解释涉外标准时也要合理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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