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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年商业保理试点放开后,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已有近八年的发展历程,我国也保持着全球最大的保理和应收账款单体市场地位1。但近几年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以及金融去杠杆、严监管政策的实施,金融风险爆雷事件频频发生,保理行业也未能避免,这促使保理商转而寻找风险可控的业务路径,并不断加强培养风险防范意识。大型国、央企,上市公司等核心企业成立的保理公司更多转向风险可控的集团内部业务,股东背景较弱的民营保理则逐渐走向细分行业领域,或是依靠互联网科技系统,或是积累长期合作的存量客户以应对业务风险。
在此背景下,保理商开展集团外市场化业务,或开拓新的单体客户,势必对业务风控操作提出更高要求,尤其回款来源主要依赖于债务人付款的业务中,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至关重要。
从法律性质上说,应收账款属于一种债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即债权转让只有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方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形式可选择邮寄、挂号信、公证送达、债务人盖章确认等方式。实践中,为避免转让通知无效及取得债务人对其他特殊义务约定(如变更管辖条款、放弃抵销权、抗辩权等)的同意,保理商多数采用债务人盖章确认的方式进行转让通知。然而在盖章确权过程中出现的“假章”风险——债务人印章被滥用、冒用或盗用风险都有可能影响债务人确权行为的有效性。一旦被法院裁定无效,将导致保理商失去第一还款来源的保障,尤其是在围绕核心企业开展的反向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商将承担更大的业务风险。
因此,以债务人盖章方式进行转让确权的,保理商应严格规范公司业务操作流程、操作方式及风控措施,严防确权操作风险及法律风险。本所将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和及保理业务实操经验,分类探讨、分析“盖章确权”的法律风险,并就此提出可行的操作建议。
一、债权转让通知相关法律规范
(一)《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该规定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及不确定性,如通知主体、通知方式、通知时间及通知送达时间的认定等,已经明显不能满足保理业务的需求,在处理实际发生的案件中,法官不断面临重新解释、适用上的困难。
1.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才能约束债务人
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分析,上述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重复清偿,权利义务失衡。除了未明确通知主体外,更为重要的障碍在于债务人如何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2。换言之,只有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2.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及生效时间
《合同法》第80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方式并没有规定。从国外立法例看,《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均规定债权转让通知须有一定形式,《泰王国民商法典》规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瑞士债法典》则规定通知不需任何方式。国内通说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而观念通知的性质为准法律行为,准用意思表示的规定3。
《民法总则》第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民法总则》第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从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通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均可,但鉴于口头形式存在举证障碍,债权转让通知实操上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转让通知在有效送达债务人后才能生效。通知送达指其进入作为受送达人(债务人)的支配领域,且足以令其知晓通知内容。但也存在送达障碍的情形(如受领拒绝和受领设施阙如或瑕疵),则因债务人已不值得保护,故转让人不妨选择恰当的方式送达4。
(二)新颁《民法典》
新颁布的《民法典》合同通则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分章的第条,与《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债权转让仍然是未经通知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同时,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入典,实属保理行业里程碑式进展,其中第16章保理合同分章第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该规定从立法层面直接明确了保理商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根据此前《合同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仅可由债权人(保理申请人)发出,不论是在明保理或是暗保理业务(暗保理中收集以备“弃暗投明”使用)中,保理商均须收集债权人盖章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由此可见,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大大减轻了保理业务中通知债务人的操作难度。
二、保理业务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方式之比较分析
实践中,保理业务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有邮寄通知、电子邮件通知、公证送达、债务人盖章确认等方式。
(一)各通知方式实操方式及利弊比较
1、邮寄通知
在暗保理业务以及债务人不配合作转让确权的明保理业务中,一般采纳邮寄通知方式,此外在债务人已对债权转让事项概括确权后,对于后续循环保理通知也一般采纳此方式。由于邮寄送达附有第三方快递公司出具的物流签收状态,能作为债务人已收到快递件并知晓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的证据,除非地址或联系方式等存在严重问题,司法对此一般予以认可。此外,建议在纸质面单或电子订单备注拦载明“XX基础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防范债务人恶意拒签邮件抗辩的情形。
2、电子邮件通知
此类通知方式一般用于订单保理、池保理或循环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一般具有小额、高频、短账期的特点,相较于其他通知方式,操作所需的人力、时间成本均较低。但该方式的难点在于,债务人一般为企业单位,电子邮件收件操作员签收能否认定为送达债务人,进而约束债务人。建议保理商在实操中,在保理合同、附件或其他补充协议中提前明确债务人接收电子邮件通知的有效邮箱地址,并且明确电子邮件到达该邮箱地址即视为有效通知。但对于单笔、大额、一次性叙作的保理业务则建议直接约定线下的送达条款。
3、公证通知
公证送达通知分为公证寄出与公证送达。公证送达时,若债务人拒签的,公证机构可以直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但较少公证机构同意办理此类公证业务,即使同意办理也收费较高,因此,目前业内公证寄出方式较前者更为普遍。但弊端在于后者仅可证明邮件所寄的转让通知内容,及按相应地址和联系人寄出的真实性,对债务人是否收到、是否签收则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4、债务人盖章确权
以债务人盖章确认方式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在保理实操中普遍适用。但若操作不当,也会存在假章、公司员工偷盖公司公章、虚构基础交易等操作风险与道德风险。因此,保理商仍需强化公司风控规范及操作要求,如公司人员至债务人办公场所现场盖章的,需核验盖章人身份信息、授权证明、印章真实性,同时建议对盖章全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等,下文将逐步分解、具体分析并基于此给出系统性建议。
(二)对债务人的特殊约定条款须其盖章确认
为保障保理商求偿权利的顺利实现,保理实操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不仅记载了相关债权转让事项,而且更多还约定了基础交易管辖条款变更,放弃抗辩权、抵销权,债务提前到期的触发机制,以及债务人违约责任等。上述约定实质属于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对于上述特殊条款安排,仅可通过与债务人签订补充协议或是经三方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函形式实现。
(三)确权公司印章之选择
实务中,企业单位以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公章之外的印章在对外协议文件签盖的现象,普遍存在,但该印章签署能否有效约束企业单位,则有待商榷。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2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不同于单位公章,其属于“其他专用印章”,因此相较于单位公章,其功能大大受限。
首先,企业公章是需向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的,而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不在此强制备案的范围之内,因此易于被伪造、仿冒,其真实性较难以辨别和证明,存在一定的风险。其次,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不同于企业公章,一般仅适用于特定事项(如财务、发票、某类业务合同等)情形下。而债务人出具的回执中存在放弃抗辩、抵销权利等不利条款的,仅加盖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其他印章的,则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三、债权转让通知相关法律规范
(一)九民纪要:盖章行为的效力关键在于盖章之人有无权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1款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盖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分有无权限,不可简单根据加盖了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1.审核盖章人主体身份及核验印章
根据上述规定的审判思路,建议保理商在签约过程中,一方面应当谨慎审核盖章的身份,是否为真实、有权代表人或代理人;另一方面也注意审核法人印章的真实性、与历史已经履约合同中所盖印章是否一致、印章类型与所盖章文件是否相匹配等,以防范“假章”可能导致的合同效力风险。
2.建议要求盖章人签名
结合前述,公司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盖章行为是否属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外在表现为盖章是否已得到公司授权。据此,除须审核、验证盖章人的主体身份外,建议要求盖章人在盖章协议/文件中签字,将盖章行为与公司被授权人主体联系,以弥补印章真伪及印章效力范围问题。
(二)司法案例对各类“盖章”行为效力之认定
1.印章为假章,但盖章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1)公司法代私刻公章对外签约,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一:顺诚乐丰中十冶案5
二审金融法院查明,基础供货单据不存在,且发票系虚假的,认定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但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债务人)向顺诚公司(保理商)出具应收账款转让回函,确认儒煜公司(保理申请人)应收账款转让明细,承诺且实际向顺诚公司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顺诚公司主观系善意的。
债务人虽主张公司公章是伪造的,但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其负责人在签章时仍是周海龙,基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周海龙对外仍有权代表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其公司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故即便周海龙加盖于转让通知书上的“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章是其私刻,也不影响对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的法律约束力。
案例二:中行并州支行大复盛案6
年11月10日王力民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将其对大复盛公司的95%股权全部转让;年12月16日大复盛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年12月25日,为担保中行并州支行(出借人)对物产公司(借款人)的金融借款债权,王力民私刻公章签订抵押合同。另查明,王力民系年山西“7·28”特大金融诈骗案的主犯之一。一审太原中院和二审山西高院均认为,抵押合同签订时王力民已非公司法代,且非公司股东,公司未授权所签抵押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
最高院提审认为,(1)据上述查明事实王力民属无权代理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主观恶意明显;(2)要求中行并州支行自大复盛公司领取新营业执照到签订抵押合同的短短几天时间内审查到王力民已经无权代表大复盛公司过于苛刻,因此并无证据证明中行并州支行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3)王力民担任法代两年多内,使用其私刻的公章,办理年检工商备案等业务,签订本案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等,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此债权银行无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推定中行并州支行主观善意,据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抵押合同对大复盛公司有效。
案例三:阳朔一尺水与王杰案7
最高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的一尺水公司印章与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而对于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
(2)非法代员工使用虚假印章,视被授权情形确定公司是否担责
案例四:国泰租赁滨州港务案8
港务公司(担保人)时任总经理的田某与国泰公司(出租人)签订号保证合同,港务公司主张田某无权代理,且一审鉴定意见证明案涉保证合同之港务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在此合同签订数月之前,港务公司曾向国泰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田某全权办理有关融资业务,该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代理期限,也未明确限定办理哪笔业务。田某也曾据此委托书与国泰公司签订过号保证合同,港务公司对该笔业务中田某的代理行为认可。本案,田某同样以此身份签署本案号保证合同,且时任港务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融资工作。
以上事实前后连续,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田某行为应当属于有权代理。即使田某就号保证合同的签订在客观上确实未得到授权,上述事实也足以使国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有代理权,田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五:中石化白云山案9
吕海源此前为胜利公司第六工程处职员,与巴云山(卖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后调任第三工程处(买方)再私刻印章与巴云山签订买卖合同,再审法院认为巴云山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对以下事实未予以充分注意,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吕海源有代理权:一是对于吕海源的身份并未进行核实。吕海源并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自始不享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劳保用品买卖合同的身份和职权,并且其所用公章系其私刻。二是对于交易方式异常也未予以注意,对于买卖合同的核心义务之一即交付货物以及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