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法院审理涉自贸区案件典型案例

前海法院成立以来,全面深化综合性司法改革,积极推进实施审判精品战略,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自贸区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引领市场行为,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案例一淦某诉会丰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年11月,会丰公司在香港发起成立“万丰国际”文化艺术品交易平台,其后,淦某陆续通过香港万丰交易平台代理公司开通了五个会员帐号,以进行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年12月至年1月,会丰公司以业务调整等原因冻结了淦某位于香港万丰交易平台内的资金,淦某多次要求返还未果后起诉会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冻结于香港万丰交易平台内的结算资金,合计港币二十余万元。法院认为,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是将标的物等额拆分,拆分后以每一份额的所有权为基础发行份额,公开上市交易,投资者可以参与艺术品份额的发行申购,持有原始份额,也可以在文化艺术品交易平台上买卖所持份额。艺术品份额化交易是艺术品交易的金融化尝试,属于金融衍生品种创新与探索的范畴,其作为一个金融与艺术品市场结合的新兴事物,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作出专门规定。现行证券法对“证券”的认定限于股票、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品种,艺术品份额化是一种金融及衍生工具创新,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探索与尝试,但证券化并不等于证券,本案所涉的艺术品份额化交易并不属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交易就是买卖的代名词,既然是买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故判决会丰公司向淦某返还相关款项。近年来,随着经济国力的增强,拥有深厚文化底蕴的中国逐渐成为全球备受瞩目的文化艺术品交易市场,同时,伴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艺术品的交易领域出现了将文化产业与金融特点相结合的一种改革性探索,并一度掀起了艺术品交易热,深圳和上海也成为国家级文化产权交易试点城市。前海蛇口自贸区是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的窗口,据统计,金融和类金融企业占自贸区企业的52%,前海法院受理的案件中,金融案件占31.87%。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其结合了金融、互联网、艺术品交易三个方面的因素:1、交易过程全部通过互联网进行,2、交易带有明显的标准化拆分、公开发行和连续性交易等证券化交易特征,3、交易标的是份额化的天珠、高古玉等艺术品。对于金融业态的创新和探索,通过本案判决指引艺术品交易平台必须依法设立、规范运营以及必须保护广大投资人合法利益。案例二国投保理与天谷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年,国投保理与天谷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国投保理同意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天谷公司对特定买方基于商务合同有权要求买方于应收账款到期日给付一定金钱之应收账款债权。国投保理在受让天谷公司应收账款债权的基础上,向其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融资服务。在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国投保理有权向天谷公司追索,天谷公司应无条件偿还国投保理融资款,并支付利息等费用。业务性质为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双方选择隐蔽型保理,暂不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买家。如到期天谷公司不回购,国投保理再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天谷公司向国投保理申请保理融资金并将对其雪津啤酒公司享有的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国投保理。保理融资期间,国投保理未收到应收账款。年1月,天谷公司向国投保理支付了万元的溢价回购款。之后,天谷公司未再履行溢价回购义务。法院认为,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国投保理作为一家经过批准的商业保理公司,与天谷公司签订的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基础、提供融资服务的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隐蔽性保理方式,在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前,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国投保理与天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保理融资期间,监管账户没有应收账款入账。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天谷公司仅支付了万元溢价回购款,合同约定的溢价回购情形成就,天谷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溢价回购款万元。在国家相关政策扶持下,前海合作区与自贸区的商业保理发展迅速。截至年12月底,在前海合作区与自贸区注册成立的商业保理公司数量已经突破家,位列全国第一,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亿元,业务总额约为亿元,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中小企业解决了融资难的问题。本案例涉及的是暗保理。明保理和暗保理是按照是否将保理业务通知购货商来区分的。明保理是指供货商在债权转让的时候应立即将保理情况告知购货商,并指示购货商将货款直接付给保理商。目前,在国内所开展的保理业务种类多数是明保理。暗保理是将购货商排除在保理业务之外,由保理商和供货商单独进行保理业务,在到期后供货商出面进行款项的催讨,收回之后再交给保理商。供货商通过开展暗保理可以隐瞒自己资金状况不佳的情形。商业保理公司创新暗保理的业务模式,一方面满足了资金状况不佳的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也在商业风险控制的基础上扩展了自己的业务范围。本裁判对暗保理的业态创新予以支持和指引,有利于自贸区商业保理的健康、良性发展。案例三D银行诉L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年5月,L公司向D银行提起融资租赁交易申请,银行根据该申请向指定的设备供应商购买了三台注塑机,其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生效后,D银行履行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L公司支付了租赁协议项下前17期租金。但自第18期起,L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在前海法院调对接中心的港籍调解员的主持下,当事人适用香港法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发布并于年6月1日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规定,跨境担保的登记或备案等手续不再作为效力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违反该管理规定将受行政处罚。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签订于年9月1日,本案适用该规定。故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跨境担保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不能适用域外法的情形。且本案调解协议改为人民币结算,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现行相关规定。另外,本案调解协议的事项均属于商事合同当事人对一方违约后自行协商处理的和解约定,属于涉外商事合同契约自由的范畴。中国人民银行对内地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自年7月20日起已全面放开,对涉港融资租赁的利率更没有限制性规定。故本案采纳香港庄善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结论,确认本案调解协议的事项不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对本案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案为涉港融资租赁纠纷,是前海法院适用香港法裁判的首宗案件,各方当事人在涉案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适用香港法。据国家统计局深圳调查队的调查,约76.5%的受访企业表示愿意与在前海合作区注册的港资企业签订适用香港法律的合同。涉外融资租赁是前海合作区与自贸区常见的金融产品类型,之前不少法院以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为由对该类型案件不予适用域外法。本案适用香港法对该类纠纷进行审查,最终确认涉案调解协议没有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中国内地法律的程序规定和相关规定,调解协议合法。宣示了前海合作区与自贸区对跨境融资租赁纠纷可以适用香港法或域外法进行审理,这将增加香港籍、外籍当事人在前海投资创业的法治信心,也为自贸区的法治营商环境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案例四宝利公司诉赵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年4月,赵某与宝利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将其名下的小汽车转让给宝利公司。宝利公司分两期支付转让款,于当日支付第一期款项,于租赁期限届满前支付第二期款。同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赵某支付名义价款后,小汽车归赵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宝利公司向赵某支付了首期款项,和10期租金后,未再向宝利公司支付租金。宝利公司诉请赵某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法院认为,赵某将其名下的小汽车出卖给宝利公司,再从宝利融资租赁合同处租回该小汽车,构成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宝利公司有权请求赵某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赵某付清租金后,小汽车归赵某所有。融资租赁是前海合作区与自贸区金融服务领域扩大开放的行业,制度创新激发了该领域市场活力,至年5月底区内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多达家,占深圳的95%,占全国的17%。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业务包括了传统直租类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相对于直租,售后回租不是典型的融资租赁方式。本案例对非典型的售后回租给出了支持的司法态度。售后回租方式使设备制造企业或资产所有人在保留资产使用权的前提下获得所需资金,同时又为出租人提供投资机会。资产所有者用这种方式盘活资产,仅将少部分用于缴纳租金,增加了市场活力。案例五

庆承公司诉ILHAMI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庆承公司诉称,庆承公司与ILHAMI于年开始贸易往来,ILHAMI向庆承公司采购电子产品后,再将采购的电子产品销售给其所在国的其他客户。自年10月25日起,ILHAMI又多次向庆承公司购买监控设备及相关附属电子产品。ILHAMI仅支付了美元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45元。庆承公司多次追讨未果,据此,诉请法院判令ILHAMI立即给付货款.45元及利息。法院认为,庆承公司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将货物交付给ILHAMI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庆承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形式发票、提单、空运单、付款记录等证据,没有原件核对,ILHAMI对此也予以否认,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也不证明ILHAMI是买方、受领了货物和支付了相应货款。庆承公司主张,其向ILHAMI出卖并交付了讼争货物,缺乏充分的证据链条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庆承公司请求ILHAMI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是自贸试验区的主要商事纠纷类型之一。当事人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在司法实践中,提起诉讼的一方常因不能举证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而败诉。当事人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主要通过两种途径:(1)证明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2)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接受。客观而言,在没有书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提出的据以证明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比较有限。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首先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显得尤为重要。在没有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应通过保存固定履行过程中的证据来补救,如传真、电子邮件、由对方签署的送货单等证据,以便纠纷发生后,提起诉讼时作为证据使用。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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