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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9日,四川自贸区法院发布首批6件自贸审判典型案例。案例涉及公司纠纷、电子商务、小贷金融、运输保险、知识产权等,集中反映了法院在自贸审判中的典型做法和创新机制。
//线上线下融合审慎审理公司解散纠纷
推动四川自贸区法院首案化解
——四川某甲公司与成都某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成都某乙公司系年9月2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万元,其中四川某甲公司、B公司、C公司分别持股29.4%,51%,19.6%。成都某乙公司经营过程中,四川某甲公司认为弘源卓智公司、永弘源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在成都某乙公司人事安排、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均对其进行排挤,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加之,成都某乙公司经营情况持续恶化,若继续存续,将使四川某甲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遂于年1月1日,通过“天府智法院”立案、缴费,向四川自贸区法院提出解散成都某乙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成都某乙公司近两年共召开了4次股东会,并形成了4份决议,还召开董事会,就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变更形成决议;四川某甲公司虽主张成都某乙公司经营长期亏损、对外借款等,但并未举证证明成都某乙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对于四川某甲公司提出的解散成都某乙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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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点评人:周友苏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教授四川自贸区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的亮点不仅具有通过“天府智法院”智慧审理平台提升司法效能和便利诉讼当事人的特色,更重要的是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显示出对《公司法》的准确适用:第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本案不具备法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困难”要件;第二,通过大量线上线下的调解体现了对优先采用其他救济手段的准确把握;第三,在利益权衡上将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置于优先地位,不仅符合“审慎适用司法解散”的原则,更彰显出司法的公平公正。本案裁判结果有利于投资兴业,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反映出四川自贸区法院在审理商事案件中重视运用商法理念指导的素质。
准确认定网店转让行为效力
维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
——周某甲、周某乙与某网络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网络公司系主要从事网店转让中介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年3月18日、4月29日、4月30日,周某甲、周某乙、某网络公司签署了《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周某乙为卖方,将其淘宝网店账号(含支付宝账号)转让给买方周某甲,转让价格为元。某网络公司收取元作为居间费。而后,周某甲以周某乙的网店曾出售假货,导致其网店被淘宝网站查封,某网络公司明知店铺不能过户仍促成交易为由,起诉周某甲、某网络公司,要求解除《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返还网店转让款、居间费、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经查,周某乙的网店曾经营鞋类产品,周某甲受让周某乙网店后,继续以原有店主身份在网上卖论文。淘宝用户服务协议约定,禁止用户私自转让账号、支付宝账号。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中转让淘宝店铺的行为必然导致网络经营者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的冒用,损害网络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网络经营秩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的不法性,各方应当知晓,因履行《网络店铺转让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各自负担,并各自返还财产。故,判决周某甲向周某乙退还受让的店铺账号、支付宝账号,周某乙返还周某甲转让款元,某网络公司退还居间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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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点评人:张晓君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网络店铺转让所涉法律关系涉及多重法益,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在多重法益中作出选择的结果,具有示范效应,有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原因在于:第一,法院注意到网络店铺的真实价值是其在经营活动中积攒的“商誉”,消费者正是凭借此种商誉而作出消费行为;第二,店铺的价值培育依赖于经营者的努力与投入,如果允许实际经营者的随意变更而忽视消费者在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第三,消费者的选择是网络店铺价值的来源,单方面地偏向网络店铺经营者的处分自由,则属本末倒置;第四,法院考量了淘宝与经营者间的服务协议,是对行业基本规则的尊重。法院通过分析认定《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违法,向相关区域内的从业人员与企业表明“网络店铺”转让的不法性,能够对类似情形下网络店铺的转让行为起到阻却作用,有利于维护网络交易市场的稳定,引导企业规范经营,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依法规范小额消费贷款利息计算方式
维护金融消费者正当权益
——某小贷公司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年10月14日,马某为购买苹果手机,向某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月还款金额以《申请表》载明的“月还款金额”为准。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时,利随本清。第六条约定:甲方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月还款金额相同,年利息按17%计算)。第十四条第六款第2项约定:甲方每月还款额中包含了乙方代丙方收取的服务费。《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金额元,每月还款金额为元,分期期数为12期。某小贷公司放款后,马某共还款两期共计元,全部由某小贷公司收取。
上述利率和服务费等合并计算,按等额本息方式折算,实际利率约为年利率86.0%。
经审理,法院认为,马某借款本金为元,《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12期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7%,应按此方式计算期内利息,马某未归还本金共计.61元,借期内未归还利息.75元。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某小贷公司要求马某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遂判令马某归还借款本金.61元、借期内利息.75元,以及以.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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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点评人:鲁篱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现代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和价值取向。在现代金融中,金融交易所涉及的专业术语、交易结构都非常专业,金融消费者对相关信息的掌握和认知较之于金融机构而言处于弱势一方,金融消费者经常因信息不对称而致合法权益受损。在我国,近几年新兴的消费金融在大力促进内需增长、满足人民追求更幸福生活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公司利用信息优势强取豪夺,牟取暴利,严重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由此,司法机关确立正确的交易规则,有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安全公平的金融秩序。在本案中,法院以合同文本为司法裁判的基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以践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政策为导向,对小贷公司不规范行为予以规制,通过司法裁判实现实质正义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建构了正确的交易规则,在彰显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实现了对社会价值的体认。
准确把握追加当事人程序标准和事实认定标准
高效精准维护商事主体法律权益
——某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深圳某供应链公司、四川某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A公司系设立于四川自贸区的一家专门从事航空运输的外商投资企业。B公司为苹果公司在台湾的代工厂。年4月4日,A公司在双流空港保税区接受B公司委托运输一批苹果手机配件,并委托深圳某供应链公司进行运输。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受损。经保险公估专业机构评估,货物损失合计美元(包括货物损失和检验费用)。B公司与A公司经协商,以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元解决,后某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A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项人民币.49元。而后其请求法院判令深圳某供应链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保险赔偿款。
经审理,法院认为,深圳某供应链公司与A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某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向A公司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无须追加A公司参加诉讼。某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深圳某供应链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应予采信。故判决深圳某供应链公司向某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代位赔偿款.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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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点评人:龚柏华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案是四川自贸区法院为涉自贸区贸易、运输和保险等商业活动提供精准、高效法律保障和服务的典型案例之一,也是一起典型的涉自贸区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本案的核心是如何处理好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认定。法院准确地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做出了判决,明确了案涉各方的权益或义务。本案法院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准确地决断了是否要追加当事人,从而使得本案能够快捷而准确地结案。四川自贸区正在积极打造“四区一高地”建设,其中四川自贸区法院提供精准、高效并具有开拓精神的司法保障服务,将起到保驾护航的关键作用。本案模式可为今后处理自贸区内外类似涉外案件提供借鉴,具有参考价值。
合理规范管辖权异议行为
及时保护公司股权投资者合法权益
——郑某某与王某、漆某某、罗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郑某某以及被告王某、漆某某、罗某、李某(以下合称王某等四股东),合计五人,均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两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年5月28日,郑某某与王某等四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郑某某将其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股权,分别以28万元、28万元转让给王某等四股东。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为:年4月前合计支付28万元给郑某某(郑某某已收到);剩余尾款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3日内支付完毕,由王某等四股东每人支付7万元。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登记住所地均在四川自贸区高新区片区范围内。原告郑某某向四川自贸区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等四股东配合办理股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并请求王某等四股东每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万元。
一审中,王某等四股东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是公司所在地法院,本案各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不符合设立四川自贸区法院统一处理高新区管辖范围内公司之间民商事纠纷的政策导向,本案应由成都高新区法院管辖。法院收到上述管辖权异议文书后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由标的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王某等四股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对该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进行告知并记入笔录。
经审理,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判决王某四股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郑某某办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郑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每人7万元;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等四股东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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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点评人:王军杰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自贸区法院系国内首家以省域自贸区命名的地方法院,其管辖范围覆盖了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高新区、双流区、青白江区四个自贸片区,一定程度上导致案件管辖权更为复杂,更不容易判定,这也为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提供了机会。本案中,在管辖权比较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有故意拖延诉讼之嫌。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四川自贸区法院逐渐形成了管辖权异议滥用规制机制,针对管辖权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明显不成立的案件,不予审查。该机制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防止了诉讼空转,有利于营造自贸区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为自贸区发展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值得复制推广。
充分发挥诉中委托调解作用
高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某米厂与某购物公司高新商场、某购物公司、某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米厂称其系“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为“某市知名商标”、“某省著名商标”。被告某购物公司高新商场在其超市内销售“稻花香”标识的大米,该大米由被告某购物公司监制、被告某米业公司生产,产品包装袋正背面居中位置对“稻花香”进行了突出性使用,且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四川自贸区法院委托特邀调解组织“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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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点评人:万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随着世界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我国民众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也不断提高,导致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给各级法院带来极大的审判压力。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加大诉讼调解的力度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就本案而言,标的额不大,争议较小,采用专业调解方式既能较为迅速地解决纠纷,同时也使双方当事人都获得比较满意的结果,为营造有力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是法院成熟运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典型案例,也是法院立足司法职能参与社会治理,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成功探索。
供稿: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贸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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